借钱时称“急周转”,还钱时却称“不认识”,蔡河法庭近日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杨某的虚假辩解在证据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最终杨某不仅被判偿还全部借款,还受到法庭训诫和批评教育。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通过街坊黄某向彭某借款17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杨某将房屋出租后失联。直至2024年,原告彭某找到杨某但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面对法官的询问,65岁的杨某否认借款事实:“从没借过钱,也不认识原告彭某等人,更没写过借条”,甚至辩称:“借条是伪造的”,“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原告这是虚假诉讼”,试图全盘否定借款事实,并拒不申请指纹鉴定。面对原告举证的500元微信还款记录,被告杨某反称“是原告向我借款”,对原告“还款后欠款169500元”的对账信息避而不答。
随后,原告彭某申请对两张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经技术分析,借条上“¥70000.00”“¥100000.00”旁的指印,确属被告杨某右手食指所留。这直接击穿了其“伪造”辩解。
审理结果
合议庭认为,被告杨某否认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歪曲转账性质,其行为属虚假陈述,妨碍了司法程序和诉讼秩序。法庭对其予以严厉训诫和批评教育,并告知其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鉴于其年老体弱、经济困难,法庭决定予以训诫批评,要求其深刻认识错误,知法守法,避免再犯。法庭在庭审后作出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彭某欠款16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判决后,被告杨某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虚假陈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更是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将受到法律严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此作出相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