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警惕报废车转让风险! 非法流转酿事故,全链条担责无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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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2-24     浏览量:384

交通安全无小事,报废车辆禁流转。近日,广水市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更揭露了报废车辆非法转让背后的重大法律风险与安全隐患,为广大车主敲响警钟。

基本案情

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车已于2021223日达到强制报废标准。20225月,付某某将该车以1200元出售给卢某某。卢某某又于20232月以3000元价格转卖给刘某。刘某购得该车后,伪造号牌并悬挂使用。20234141740分许,刘某驾驶该悬挂伪造号牌的面包车,从武胜关镇驶往应山办事处方向。车辆沿广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胜关镇通村公路5公里300米处(南新村西湾弯道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向摩托车驾驶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与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面颅骨多发骨折影响面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日、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复查及对症康复费用建议为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即双方的过错比例各为50%。因刘某购买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剩余经济损失再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过错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付某某、卢某某先后转让出售报废车辆,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45928.23元,扣除前期垫付款500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240928.23元;被告付某某、卢某某对上述第一款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报废车辆因部件老化、性能衰退,安全防护能力大幅下降,上路行驶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严重威胁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而非法转让、买卖报废车辆,伪造牌照上路等行为,更是触碰法律红线的违法之举,一旦引发事故,转让、受让全链条人员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切勿因贪图小额利益而酿成大错。

法官提醒三点:一是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后,务必主动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车辆,并办理注销登记,不要私自转让、买卖、赠予报废车辆,杜绝非法流转;二是不使用报废车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三是警惕报废车辆流转的法律风险,切实做到依法用车、安全行车,共同守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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