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乘坐大巴车下车时遇意外,保险责任这样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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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9-16     浏览量:1541

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应使用承运人责任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关键在于对事故发生时其身份的准确界定。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该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已转化为“车下人员”。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4日,驾驶人朱某德在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于广水市长岭镇红绿灯路段停靠下客时,未关闭车门即行起步,致使正在下车的乘客余某英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余某英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朱某德承担全部责任,余某英无责任。案涉车辆挂靠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余某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广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加黑加粗、提示框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就精神损害赔偿免责、伤残赔偿限额及事故绝对免赔额等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及载明保险费、保险期间的位置盖章确认。故法院认定,前述免责及限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责任主体,法院查明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而被告朱某德作为个人并无此资质。双方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为挂靠合同,形成挂靠关系,因此二人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57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其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英经济损失111990.09元;二、被告朱某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某英经济损失44719.94元,扣除朱某德已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32719.94元。

  

法官说法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虽为客运车辆强制投保的保险,但其保障范围有限通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多按比例赔付,可能无法全额覆盖损失。因此,客运车辆若想获得更全面保障,可投保补充商业险。关于保险,下车过程中未落地时车辆启动致落地受伤,此时乘客身体尚未完全脱离车辆,下车动作未完成,因车辆启动这一与运输相关的行为导致受伤,属于“上下车期间”的延续,事故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未发生中断,认定为车上人员,适用承运人责任保险。若乘客已离开车辆完全落地,再因车辆原因受伤,则认定为“车下人员”,适用商业三者险。诉讼时明确被告,才能更好更快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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